从手机的微信上提取的电子证据,一审不予采用,检察院提出抗诉,重新审判时予以采用
根据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争执的几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1.(略)2.(略)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五起的犯罪事实,均是依据公安机关从洪建灵的手机上提取的微信联系记录,并作为电子数据的形式予以印证才作出的指控。庭审中,被告人洪建灵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从手机的微信上提取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首先从程序上看,公安机关虽然从扣押的洪建灵一部手机上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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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