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林**《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
林**:(居民身份证号码:35****)
我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宁税一稽通〔2021〕*号),检查人员先后向你身份证地址以及配偶地址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文书,均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宁税一稽通〔2021〕*号
林**:(居民身份证号码:35****)
事由:
我局于2019年8月5日起对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你以夏**名义持有宁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
2014年1月24日,你以夏**名义与宁德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宁德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夏**名下你实际持有的40%宁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宁德市**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0.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宁德市**投资有限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为何**。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7月25日你与何**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股权转让协议》中40%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为14000.00万元。
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你应补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30,000.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4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你应就将宁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宁德市**投资有限公司未申报所得6000.00万元申报缴纳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个人所得税,补缴税款(60,000,000.00-30,000.00)*20%=11,994,000.00元。
通知内容:
限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申报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如你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3月30日
————————
【晶晶亮读后感】
目前全国来看,税务稽查对个人立案检查,日益增多,对个人税收征管不断加强,是一个必然趋势。
如果个人只有工薪所得,一般不会被调查,毕竟扣缴制度在这方面落实的最彻底。容易出问题的是有股权转让,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个人。
该案明通过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少缴税款,先期办理股权变更的时候是以8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价缴纳了相关税费,后来通过法院的判决书查明,实际通过补充协议确认最终的转让价是14000万元,所以应该补缴相应的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对于这个案件,税款计算没有难点,个人感觉比较难的地方有三点:
一、代持股情况下,股权转让的纳税人如何确认。
代持股情况下,股权转让的纳税人应该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政策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是按照法律形式,也就是显名股东来确定纳税人,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应缴的税款应该就是以显名股东夏**的名义来缴纳的。
但是后续的补充协议是隐名股东林**自行签订的,价款也应该是林**自行收取的,此时如果对显名股东夏**征税就不合适,于是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纳税人,本案就确定为隐名股东林**,我个人认为这样处理是很合理的。
二、股权转让的定性问题。
这个案件是否定性为偷税,如果是偷税无限期追征,如果不是偷税,最长五年的追征期。根据案情来看,之前以一个8000万的合同转让价缴税,办理股权变更。之后查实转让价是14000元,这应该属于虚假申报造成的少缴税款,符合征管法六十三条定性偷税的要件。问题是第一次申报纳税人是夏**,查实后认定的纳税人是林**,虽然是同一股权转让事项,能否合并来认定,这是个难点。本案例的信息未见相关处罚告知书,不确定是如何认定的。
三、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政策看起来规定得很详细,但遇到本案这种情况还是比较难,2014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变更,2015年7月签订补充合同,2018年法院确认了这份补充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呢?这三个时间节点在上述文件中都属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应该以哪个节点为准呢?
个人理解,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该以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通过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实务案例,可以感到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政策文件太少,亟需完善。
——END——
来源:宁德税务,转自小陈税务08;晶晶亮的税月评论
以下是我的小号“税研社区”,和本号互补,欢迎关注!
推荐阅读:
先进制造业增量留抵退税扩围了!一表学会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
注: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仅供读者学习、交流之目的,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联系邮箱:zirongzhang@ningmengyun.com